《沈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来源:自强残保金 时间:2022-02-17 11:59:37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管理,优化保障金支出结构,提高保障金使用效益,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推动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修订版)、《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88号令)、《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第50号令)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69号令)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保障金是指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由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人数未达到市政府规定比例的各类用人单位按年度缴纳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保障金的使用对象为本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以及安置残疾人就业或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单位及机构。
第三条 保障金的管理原则:
(一) 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保障金系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保障金预算编制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二)统一征收、集中入库的原则。保障金实行地税部门统一征收、财政部门代扣代缴方式,集中汇缴市级国库;
(三)总量控制、项目管理的原则。保障金统一缴入市级国库后,按保障金规定的分成办法由市、区县(市)两级使用。区县(市)使用的保障金部分,由市财政在其可使用额度范围内,按项目拨付资金;
(四)专款专用、保证重点的原则。保障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保障金的使用,要有利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有利于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有利于推动残疾人康复、教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公正公开、讲求效益的原则。保障金的使用要体现公正性,凡是符合保障金扶助条件的残疾人都有平等享受的权利;所有扶助残疾人的政策规定要向社会公开;要不断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保障金的筹集
第四条 凡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单位),有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按中方股份、比例承担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义务,但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第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月平均人数在职职工总数(包括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不足50人的单位,原则上应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视力残疾人或者重残人(人体运动系统功能重度丧失二级以上的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2人计算。
第六条 凡安置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保障金在预算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缴纳的保障金在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第七条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代缴保障金;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
第八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单位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由省统计部门统一制发的年审手册,并按要求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单位应缴纳保障金数额,并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和地税部门,作为代扣代征的依据。未参加年审的单位按无残疾职工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一)拒绝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谎报或者虚报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人数的。
第三章 保障金的使用
第十条 保障金的来源包括:
(一)各类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
(二)保障金的滞纳金收入;
(三)保障金利息增值收入;
(四)上级专项拨款;
(五)其他收入等。
第十一条 保障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任何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和公用经费开支,只能用于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专项支出。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扶持残疾人就业
1.用于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集体开办具有一定规模并安排一定数量残疾人就业的创业补助;
2.残疾人集体组织就业或个体就业的小额贷款贴息;
3.用人单位为了安排残疾人集体从业,配置、改造无障碍专用设施(设备)的经费补助;
4.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必要补助;
5.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组织残疾人劳务招聘、岗位开发、就业援助的相关费用补助;
6.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二)补贴残疾人教育、职业和技能培训
1.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特殊技能培训、各种实用技术培训及劳动力转移培训的费用补助;
2.用于提高残疾人自身就业能力的康复训练经费补助;
3.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庭成员接受高等教育(含特殊教育)的费用补助;
4.残联及残疾人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培训的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及添置相关设备器材经费补助;
(三)补贴残疾人社会保障
1.对贫困个体就业残疾人给予社会保险参保费用补贴;
2.为安置残疾人就业而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四)其他列支的经费
1.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残疾人劳动权益维护经费补助;
2.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3.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用于保障金征缴及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保障金的使用程序与要求
第十三条 保障金必须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市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任务,编制全市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预算,区、县(市)残联需按市部门预算报送时间上报项目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初审,报市残联,经市残联和市财政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工作任务变动,确需调整预算的,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调整。
第十四条 保障金支出须按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对区县(市)使用的保障金,市财政按保障金规定的分成办法,在其可使用额度范围内,按经市政府审定的项目将资金拨付到区、县(市)财政,再由区、县(市)财政根据项目资金管理要求拨付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应严格执行保障金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变更保障金支出用途。财政部门应按项目实施进度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残联应建立保障金使用项目档案,对保障金单独建账,确保专款专用,并结合本地实际,开展保障金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章 保障金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残联负责编制保障金预、决算,组织、督促所属单位管好用好保障金;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保障金预、决算,监督、检查本级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财政和残联应加强对保障金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保障金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情节严重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残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沈阳市财政局下发的《沈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沈财综字〔1998〕2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的通知》(沈财社〔2004〕2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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